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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拆迁许可证二审判决书

作者:高云龙  更新时间 : 2016-12-09  浏览量:361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行终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区工业**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河北*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男,196*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弟,男,1963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下称市住建局)因王*清、宋*弟诉该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07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郭*民、李*,被上诉人王*清、宋*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下花园区政府进行下花园区****河治理及开发建设工程。201051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下花园分中心颁发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513日张贴了下建拆字[2010]8号拆迁公告,王*清、宋*弟的房屋在***河治理及开发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于2010831日和201091日分别与原告王、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2015911日,原告王、宋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下花园区***河治理开发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20151026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给王*清、宋*弟邮寄送达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1223日,王*清、宋*弟向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住建局于20151230日作出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王*清、宋*弟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王*清、宋*弟对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张贴,但拆迁公告上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的公章,故此拆迁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市规划**局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及项目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王*清、宋*弟的证据。故王*清、宋*弟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1026日,而非2010513日。据此,王*清、宋*弟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应予受理王*清、宋*弟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受理原告王*清、宋*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市住建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公告上无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该拆迁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王*清、宋*弟知道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1026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清、宋*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张贴的下建拆字[2010]8号拆迁公告并不能证明该公告已向被上诉人公告的事实,虽然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下花园分中心于2010831日和201091日分别与王*清、宋*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但不能证明亦不能据此推定王*清、宋*弟知悉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复议机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房屋被征收人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王*清、宋*弟知悉公告内容并推定知悉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而得出王*清、宋*弟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清、宋*弟行政复议申请的标的是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被王*清、宋*弟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于20151026日知悉。20151223日,王*清、宋*弟向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清

代理审判员  岳*媛

代理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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