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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拆迁许可证判决书

作者:高云龙  更新时间 : 2016-12-09  浏览量:284

王某某、宋某某与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冀0702行初1

原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

法定代表人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宋某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民、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下花园区花园乡代家营养殖小区的养殖户,下花园区政府为了进行“戴家营河治理及开发**工程”项目**,在2010年和2013年分别将原告宋某和王某的房屋拆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未见到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1026日,原告通过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提供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得知:“201051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12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1225日收悉。审查后认为:“201051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分别于2010831日、20109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从2010513日开始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进行了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未见到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未见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发布的公告。20151026日原告通过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提供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才得知该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因此,201512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二、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邮单封皮,证明目的:原告得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及时间。

证据三、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两原告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据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详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时间。

证据五、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51225日收到原告因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区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按照行政复议规定,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就有关情况对被复议单位进行核实调查,经调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在2010513日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且从2010513日开始进行了公告;拆迁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分别于2010831日、201091日,与王某、宋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我局于201512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住建复字{2015}6号)。

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对原告王某、宋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住建复字{2015}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查清法律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给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下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拆迁的期限是从2010520日至2010620日。(2)证明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具有拆迁资质。(3)证明发证日期在2010513日。

证据二、2010513日发布的拆迁公告。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在拆迁过程中,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发布了公告。我方除了提交打印照片之外,还有电子版的照片。

证据三、2010831日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和原告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证据四、201091日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和原告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明目的:原告不仅知道拆迁的事实,而且对拆迁内容全部予以认可的。

证据五、拆迁期限延期申请三份。

证据六、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三份。证据五、证据六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延期拆迁也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拆迁许可证只有在国有土地上才能颁发,而2010513日拆迁许可证记载了拆迁范围之内的土地还不是国有土地,还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因此该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这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更加充分说明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及编号不知情,因为两份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内容都是空白,这也恰恰说明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及编号不知情。对证据二拆迁公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张公告两原告至今没有见到过。(2)该拆迁公告及照片记载了拆迁日期为2010520日至2010620日,而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日期都是在拆迁公告记载的拆迁日期届满之后。王某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831日,宋某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91日。因此,该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法庭提供的。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所盖的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不是当时盖的。(2)、被告方当庭提交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它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5月不知道拆迁的公告和拆迁的事实。(2)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向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邮单封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点质证意见一致。(3)对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这是制式的拆迁补偿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已经取得了拆迁资格。这份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了拆迁主体,协议约定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也都已经实际给付,合同已经全面履行。(4)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详单,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期限。(5)对原告提供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异议。

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该拆迁许可证系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于2010513日颁发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质证中,对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与本诉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513日张贴的拆迁公告,由于该拆迁公告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的公章,故该拆迁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三、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证实两原告系该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拆迁对象,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有诉权。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五、六份证据,由于系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份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向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即两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五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911日,原告王某、宋某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下花园区戴家营河治理开发**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20151026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给两原告邮寄送达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1223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于20151230日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两原告对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51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了下建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513日张贴了拆迁公告,两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于2010831日和201091日分别与原告王某、宋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为张家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下花园分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张贴,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张贴拆迁公告上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局的公章,故此拆迁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市**局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及项目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王某、宋某的证据。故两原告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1026日,而非2010513日。据此,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应予受理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作出的张住建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局受理原告王某、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昆

审判员 樊永忠

审判员 高冠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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